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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车,如何才能不踩“坑”?

21-02-25 08:25 来源:环球网 编辑:田洋

  案件背景

  近年来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矛盾较多且维权困难。司法实践中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诸类纠纷的裁判方式多样,司法导向的侧重点也不同,不具备统一性。今天带大家探究的案例,裁判方面提出了一个从协议性质和效力上进行统一的思路,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作用,既能保护消费者即真正的车辆买受人的利益,也能够倒逼利用此种形式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减少,对二手车市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起到司法裁判的导向和引领作用。

  案件经过

  简要案情:

  原告钟某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2.被告王某立即返还88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豫RKD915号的凯迪拉克牌车出卖给原告。2020年7月21日,河南吉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驰汽贸)将涉案车辆开走并留下《告知书》,原告随即报警,该公司称系按照法院判决书履行对车主马某的追偿权。因第三方追偿原车主欠债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钱财两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王念军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实质是将车转质押给原告,并非买卖。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原告该车系按揭车,涉及吉驰汽贸,并将相关材料交付给了原告。车被开走发生在转质押后,不属于之前的法律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某)将车主(质)抵押在甲方的车辆豫RKD915以88000元转(质)押给乙方(钟某)或使用。转押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为该车的唯一拥有人,乙方有权将该车变卖或转(质)抵押给其他个人或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RKD915号车、钥匙、行驶证、《债权转让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微贷网车贷登记表》、《质押物交付证明》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88000元。

  2020年7月12日,在原告的朋友张某使用该车过程中车辆丢失,吉驰汽贸留下《告知书》,内容为因车主马金亮在该公司办理分期(融资)业务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故将车辆暂时滞留。张中良向三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其不能提供车辆所有证明不予立案。

  另查明豫RKD915号车登记车主系马某,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2018年3月22日,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张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上除“车牌号”处填写了豫RKD915及车架号、发动机号外,其他合同内容包括“债权转让价款”等均为空白。2018年8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吉驰汽贸与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马某偿还吉驰汽贸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的贷款138958.89元和违约金13895.89元。因马某未履行判决内容,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对车辆采取查封措施。

  裁判结果: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川032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购车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1、认定当事人所签订协议的性质不能脱离内容只看标题,在对协议性质进行认定时,标题应当只起参考性作用。在当事人对协议性质产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对协议全文的全面审查和解读,结合法律规定,并且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时当事人的表现和市场交易习惯,分析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正意思表示,从而对协议性质作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

  2、买卖合同纠纷效力的认定除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应当优先审查卖方的权利来源。不具备或者不能够证明有合法权利来源的买卖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然无效。

  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理由:

  关于《车辆转(质)押协议》的性质,首先,质押协议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押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合同性质应为从合同,存在的前提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主债务,转移的同时主债务亦应当同时转移。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车辆转(质)押协议》,但均陈述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除本协议之外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该协议不应当认定为转质押协议;其次,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取得车辆后可自由处分,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交易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转移和对应价款的支付,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

  关于《车辆转(质)押协议》的效力,豫RKD91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某,虽然被告提交了一系列标称“微贷网”提供的借款人为马某的借贷和质押资料,但相关合同上涉及债权转让及车辆质押部分均为空白,仅有车主马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马某通过微贷网平台借了钱,但无法证明真正的出借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微贷网,也无法证明车主与微贷网签订了有效的车辆质押协议;其次,马某出具的《质押物交付证明》上质押权人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同张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质押权人与转让债权给张某的人不一致,且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和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被告王某关于其交付给原告钟某的车辆系车主质押给微贷网,微贷网又转让给其合伙人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来源,其既不是豫RKD915号车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该车享有合法的质押权或其他权利,则被告王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钟坤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某至今未提供权利人授权或追认的依据,其与原告钟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某应返还其依据该合同取得的88000元给原告钟坤,但由于涉案车辆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不能处理车辆返还问题。根据原告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车辆转(质)押协议》是原告提供,且原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买车前不看车仅凭车辆型号协商价格亦不符合一般二手车买卖常理,故法院认为,原告钟坤明知被告王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仍与其签订协议并占有、使用,对交易的达成也存在过错,其诉请被告王某支付车款占有期间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主任朱界平律师认为:本案例系近两年二手车买卖市场上相当兴盛的抵押车买卖,特别是网络、微信上到处充斥着低价提豪车的广告,很多人也确实以低于市场价至少一半的价格买到了心仪的车辆。在这类消费者中,还有一部分是明知该类车辆买卖可能存在的风险,为了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价,也沉迷于此类车辆的买卖。由此就导致一种现象,最初的担保人一般也就是车辆的卖出方,在代替车主归还了银行贷款后,为了实现自己的追偿权,通过GPS装置等手段将已经转让几次的车辆取回,导致最后的买家付款之后不能拥有车辆。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此类车辆的买卖大多数以《车辆转质押协议》的形式完成。

  关于此类因《车辆转质押协议》引起的诉讼,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以下几类处理方式:一是确认协议属于有效的质押协议或买卖协议,由于双方已经完成车辆和钱款的交付,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就,故转让方无需对交付之后的车辆丢失承担责任;二是确认协议属无效质押协议或买卖协议,转让方应当对因无效取得的车款予以返还,但同时买车的一方应当承担用车期间的使用费。

  本案例从表面上看有其特殊性,即被告方也就是车辆转让一方未能提供齐全的车辆手续,以致法院认为其关于车辆来源的证据不足,但实际上在此类交易中,能够真正提供完整的转移手续的非常少,本案例和其他的因该类纠纷引起的诉讼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之所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为买卖协议,一是因为质押或转质押的存在都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认定质押或转质押协议明显违反物权法规定;另一方面,对真正的消费者来说,内心希望取得的是车辆完整的控制权,而不是受制于主债权的质押权利,并且不管是从协议性质还是实际交易来看,此类车辆的转让方在转移车辆后并没有赎回车辆的行为,所以将此类协议认定为买卖协议,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交易效果来看,都更为妥当。

  本案审判员司小丽:关于协议的效力,因为几经转手,此类车辆的转让方在转移车辆时往往无法提供完整的转移手续,特别是已经转让了多次的,法院往往也无法查明具体的转让情况。对于特定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如果仅从转让手续上进行审查,不能提供完整、合法的转让手续的认定为车辆来源不明,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统一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对于来源不明的视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根据合同法规定作无效处理。无效合同的双返机制可以使得受让方在失去车辆后取得车款的返还请求权,对于转让一方因为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车辆返还请求权,则可以视实际上是否能返还以及法律上能否允许而定。此种方式能够有效保护真正买受人的利益,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打击利用此类形式游走在法律边缘,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交易行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在审理期间提出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本案未予审理。但如果有类似案例中出现该类请求,应当由被告方提出反诉,而非在一案中作为抗辩请求进行车款的品迭。因此种抗辩虽与原告提起的车款返还请求权相关,但已经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诉求,由于与本诉具有相关性可以合并审理。

  汽车作为现代生活极其重要的交通工具,承担了人们出行代步的重要功能,但同时也是消费品中价格较高、贬值很快的易耗品,所以二手车的买卖在车辆买卖市场中一直占有一席之地。随着融资手段的多样化,贷款市场也将眼光投向了车辆抵押或质押借贷,特别是一些网络贷款平台,只需要办理简单的交接手续即可通过将车辆交给平台的方式获取贷款。由于贷款之后无力归还,大部分抵押或质押车辆就流入了二手车市场,该类车辆由于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原因,价格只占同类型二手车的一半,对有购车意向但资金预算不足的人来说具有相当的价格优势。但是这类车在最初办理贷款时一般都安装了GPS定位装置,且由于车主未能全额归还贷款、中间债权转让手续不齐、车辆几经转手套取借款、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等原因,基本上无法办理过户,其中一个环节出问题,对于最后真正的买家来说,都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面临车辆被他人开走却找不到卖车给自己的上家,钱车两空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议二手车买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进行车辆买卖时认真审查车辆登记手续,对于过分低于市场价的车辆更应进行严格审查,不购买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更不要以进行再次转卖的心态购入抵押或质押车辆。在以车辆进行抵押或质押借款时亦应当注意贷款方是否有变相提出贷款要求,以致实际支付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线的情况。

  案件推荐人

  太琨律全国创始合伙人、主任朱界平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院长黄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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